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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与卢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卢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雷成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卢平在原告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被告卢平的部分车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分五次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成辉的账户向被告卢平账户转账1万元为被告卢平偿还车辆贷款;2015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中划取了38450元用于为被告偿还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卢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48450元,被告卢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平未进行书面答辩。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汽车总价10万元,首付3万元,贷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2、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贷款7万元,原告对被告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车辆贷款1万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38450元用于为被告偿还车款。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款1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购车款3万元,余额7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三方又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申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信用卡,并以透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万元,被告分36期偿还透支的资金,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对被告该透支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透支款,导致原告分五次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成辉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万元为被告偿还购车透支款。2015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又从原告账户中划取了38450元为被告偿还购车透支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三方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对被告该透支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透支款,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对此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平欠原告广德县成辉汽贸有限公司4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卢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