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奉娇与许衍昌、张治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奉娇,许衍昌,张治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02号原告:范奉娇,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佳,居民。被告:许衍昌,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治玲,个体工商户。(与被告许衍昌关系)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范奉娇诉被告许衍昌、张治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奉娇的委托代理人钱佳,被告许衍昌、张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范奉娇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学苑路与北京路路口处时,与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许衍昌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上所载货物(海鲜、电子秤两个)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治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日照市学苑路与北京路路口处,该路口属于有交通信号灯、路面有交通标线,但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在该事故中,双方驾驶人均称己方未闯红灯,该事实无法查证。被告许衍昌与张治玲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衍昌、张治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许衍昌,没有行驶证,被告许衍昌与张治玲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发时开车从事家庭事务,该车无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范奉娇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学苑路与北京路路口处时,与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许衍昌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上所载货物(海鲜、电子秤两个)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治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日照市学苑路与北京路路口处,该路口属于有交通信号灯、路面有交通标线,但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在该事故中,双方驾驶人均称己方未闯红灯,该事实无法查证。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交警事故卷宗,原告对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陈述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交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事故真实性及卷宗材料均无异议,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据。另查明:被告许衍昌与被告张治玲系夫妻关系,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夫妻财产,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家庭事务;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范奉娇。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36871元;2.停车费195元;3.施救费300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单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衍昌、张治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车损价格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价格与实际维修发票价格不符,应以实际车辆维修价格36671元为准,原告亦同意按照实际维修价格即36671元为准;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奉娇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许衍昌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上所载货物(海鲜、电子秤两个)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治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灯控路口,是否按交通信号通行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确认责任,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范奉娇与被告许衍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许衍昌、张治玲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许衍昌、张治玲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36671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认可车辆损失费36671元,原告亦同意主张36671元,故对车辆损失费36671元予以确认);2.停车费195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共计37166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许衍昌、张治玲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34671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95元,共计35166元,由被告许衍昌、张治玲按照50%的比例赔偿17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衍昌、张治玲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奉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许衍昌、张治玲赔偿原告范奉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范奉娇负担169元,由被告许衍昌、张治玲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