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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元与范文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李元,居民。委托代理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琪,居民。原告李元与被告范文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的委托代理人钮连俊、被告范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辉煌酒楼就餐时被烧伤,前期费用经法院处理,已获得赔偿,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6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文琪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时受伤是事实,但之前我已赔偿过,这件事早就该结束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中午,原告和亲戚一起在被告经营的辉煌酒楼就餐,服务员添加火锅酒精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脸部、脖颈、胸部、手部受伤并入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7101.99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出院。2013年8月20日,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材料费425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因前两次诉讼未处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元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楼消费时,因服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本次损失为: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56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范文琪负担。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范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