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孙X,居民身份证号码231XXXXXXX********,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7********,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孙X与被告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曼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我与被告薄XX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三名子女,长女薄X甲,现年9岁,次女薄X乙,现年7岁,长子薄X丙,现年2岁。5年前我曾经就离婚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薄X乙由我抚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薄XX辩称:我们共同生活有接近10年之久,并且生育三名子女,我们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X向法庭提交了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薄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人张X作证称:我是原告孙X的母亲,我证实三年前被告打原告,我进屋时被告正薅原告的头发;2015年5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被告和她又打仗了,然后我就开车去了,进屋的时候被告正打原告头部呢,我就让原告收拾东西跟我回家住几天冷静冷静。被告薄XX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证人说的不对,2015年5月份证人去被告家时原告正在收拾东西,没有打架。原告证人张X的证言,因证人张X系原告之母,其证明力较弱,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薄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薄XX于2006年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三名子女,长女薄X甲,现年9岁,次女薄X乙,现年7岁,长子薄X丙,现年2岁。2010年5月份,原告孙X与被告薄XX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薄XX离婚,后原告孙X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撤诉后与被告薄XX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薄XX离婚,并要求女孩薄X乙由其抚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4000.00元(在被告处),有25000斤大豆在拜泉县国富镇刘X处保值,2015年原、被告共耕种了土地75亩(其中承包张X土地22亩,尚XX22亩,孙XX15亩,岳XX16亩,种植8亩红小豆,67亩大豆),无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三名子女中,长女薄X甲、长子薄X丙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女薄X乙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孙X与被告薄XX相识并相处一段时,产生一定感情后,自愿登记,双方是有一定感还必须基础的。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了三名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现在双方产生矛盾原因只是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彼此克服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还能维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又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孙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