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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陆晓迁、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孟凡靖。被告:陆晓迁。被告:唐笑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陆晓迁、唐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迁、唐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晓迁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江公寓X-X-XXXX室、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方商务会馆XXXX室及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X幢商铺X号房产为原告与陆晓迁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600000元;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蓝江公寓X-X-XXXX室。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三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14XXX39号和14XXX4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400000元、900000元、2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笑静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唐笑静为原告与陆晓迁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980000元;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蓝江公寓X-X-XXXX室。2014年4月30日,因陆晓迁需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陆晓迁发放贷款39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利率为年7.2%。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陆晓迁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陆晓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要求被告陆晓迁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陆晓迁欠原告贷款本金39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238.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晓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34238.1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合计4014238.19元;2、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江公寓X-X-XXXX室、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方商务会馆XXXX室及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X幢商铺X号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晓迁承担;4、被告唐笑静对被告陆晓迁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晓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陆晓迁约定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额度使用规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3本(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14XXX39号、14XXX42号),证明两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陆晓迁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唐笑静为被告陆晓迁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1《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晓迁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5、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陆晓迁依约发放398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广发银行本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陆晓迁欠原告贷款本金39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238.19元,合计4014238.19元的事实。被告陆晓迁、唐笑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授信人广发银行杭州分与被授信人陆晓迁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给予陆晓迁398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等等。同日,抵押权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抵押人陆晓迁、唐笑静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和陆晓迁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补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发生主债权的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三处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600000元;其中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江公寓1幢2单元1102室的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400000元,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方商务会馆XXXX室的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000元,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X幢商铺X号的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0元;等等。2014年4月30日,双方就上述三处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获得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第14XXX39号、第14XXX4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本,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400000元、900000元、2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债权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唐笑静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和陆晓迁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补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发生主债权的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398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等。2014年4月30日,贷款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陆晓迁(同时为抵押人)、保证人唐笑静(同时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035号-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98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由陆晓迁、唐笑静提供抵押担保,由唐笑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物即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等等。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陆晓迁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398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5年4月30日贷款到期,但陆晓迁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8日,陆晓迁共拖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980000元、利息24627.08元、复利59.11元、罚息9552元(此后罚息、复利另计)。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陆晓迁、唐笑静签订的涉案《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陆晓迁发放贷款3980000元,但贷款到期,陆晓迁未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唐笑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陆晓迁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晓迁、唐笑静自愿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各自最高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唐笑静自愿为陆晓迁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且双方就担保的实现顺序做出了特别约定,故唐笑静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晓迁、唐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980000元;二、被告陆晓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24627.08元、复利59.11元、罚息9552元(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此后罚息、复利以4004627.08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陆晓迁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陆晓迁、唐笑静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江公寓1幢2单元1102室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在3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陆晓迁、唐笑静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方商务会馆XXXX室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陆晓迁、唐笑静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X幢商铺X号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唐笑静对被告陆晓迁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4元,减半收取194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57元,由被告陆晓迁、唐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