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萍与肖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肖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周萍。被告肖建宏。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萍与被告肖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意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祥路2号5-4-110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拍卖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泰祥路2号5-4-1101号房屋一套,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300万元借款;证据4、出庭证人郑美娟的证言,证实原告通过郑美娟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帮魏洪民借的,由原告直接打给魏洪民,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交易记录,证明魏洪民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本人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该两份证据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肖建宏签字系本人,虽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本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撤回了该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本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同日,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今收到周萍300万元整,肖建宏同意将借款290万元整汇入招商银行户名魏洪民账号,另收现金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郑美娟招商银行账户向上述魏洪民账户中汇入290万元。庭审中,郑美娟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所有权人为周萍,其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4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前述还款中2014年1月14日100万元、4月14日100万元系偿还本金,其他款项系偿还利息。诉讼期间,被告未有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亦对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未收到借款,应当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交付的义务,或者索要回借款合同及收条,结合借款合同及收条书写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肖建宏,应认定被告肖建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已产生利息5.6万元,被告已归还114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本金,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应为191.6万元。借款到期后,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肖建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8526.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问题,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其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祥路2号5-4-11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未就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前述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宏偿还原告周萍借款本金828526.7元;二、被告肖建宏给付原告周萍逾期利息(以8285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原告负担1183元,被告负担57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