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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仲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初峒冰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初峒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仲字第28号申请撤销人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出口加工区国泰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佐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撤销人初峒冰。申请撤销人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撤销人初峒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经劳人仲裁字第5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申请撤销人成立于2004年5月25日,主要从事生产汽车注塑配件、电子产品及注塑产品,销售本公司产品。2014年3月28日被申请撤销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5年4月23日,被申请撤销人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8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申请撤销人与被申请撤销人的劳动关系;二、申请撤销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申请撤销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8元。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撤销人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中,被申请撤销人在2014年10月在未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申请撤销人处,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也不属于被申请撤销人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人初峒冰答辩称,其2014年10月份因工伤请假至2015年1月份,每月都有假条上交申请撤销人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申请撤销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委是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撤销人主张被申请撤销人自2014年10月份无故离开申请撤销人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撤销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申请撤销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无故离开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故应认定双方至仲裁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撤销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撤销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撤销人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经劳人仲裁字第5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