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4月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给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专业合作社60垧。2014年9月30日晚,该合作社收地时,被告人郑某某带领人员指认边界,在明知不是自己转包的地块情况下,故意指错边界,致使由李某某承包耕种的土地内玉米被收割盗走,被盗走玉米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2、2014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将其在榆树台林场承包的国有林地面积749.25市亩(499500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种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损坏。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晚收玉米是其给指的边界,但所指边界都是正确的,没有错误,没有越界;基本供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将其在榆树台林场承包的国有林地面积749.25市亩(499500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种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损坏。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梨树县林业局对沈洋镇工农村靠山屯西北国有林地用地状况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示意图、照片,证明A、林业用地坐落在沈洋镇工农(7)林班1号小班;B、林业用地面积499500平方米(折合749.25市亩),林业用地现状现场未见造林苗木和相关痕迹;C、林业用地权属是国有,地类是吉林省2001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整理汇编的榆树台林场森林资源小班注记显示为农田地,吉林省2012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整理汇编的梨树县沈洋镇森林资源小班注记显示为耕地(林业管理);D、森林植被毁坏情况是林业用地上原有森林植被受到严重破坏。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方位草图等,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的沈洋镇工农村靠山屯北1000米处榆树台林场国有林地内的情况。现场位于榆树台林场沈洋作业站51林班1小班。3、榆树台林场小班档案卡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系国有。4、榆树台林场出具的榆树台林场2013年秋季造林情况说明,证明榆树台林场沈洋作业站51林班1小班2013年造林了。5、梨树县政府2014年5月21日印发梨树县巩固林地清收成果清除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工作方案,证明林地内种植的农作物应予以清除。6、土地流转合同,证明甲方是郑某某,乙方是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专业合作联社。甲方将其承包的榆树台林场60公顷耕地转包给乙方,期限三年,从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转包期限内,乙方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下有权使用承包的土地搞多种经营;乙方对所承包的土地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等。2014年5月5日签署。7、管理林地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甲方司某某承包给乙方郑某某24公顷林地。乙方不得种玉米等高科作物。8、长期承包林地合同书,证明榆树台林场承包给司某某沈洋分场工农村1小班46垧。9、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林业耕地”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林业耕地”是在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时林地现实利用状况调查记载的林地分类中三级地类的一个类型,其属性不是土地分类中的耕地,而是林地。10、国营梨树县榆树台机械林场报案材料,证明位于榆树台林场沈洋作业站51林班1小班内的国有林地,林地面积49.8公顷,被他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全部种植玉米,致使该林地内的树木、植被遭到严重毁坏。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左右,天丰合作社的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找几台车,把榆树台林场沈洋作业站的地给旋了,再找郑某某,你俩把地负责给我种上,旋地每垧地550元,免耕机种地每垧地500元。”我就给他找了两台旋地的车,给郑某某打电话说车已到沈洋作业站,是第二天旋的地,那天我没去。雇的是田某某的车,郑某某领着旋的地,旋了五十多垧地。工钱都是由天丰合作社直接给田文玖打卡了的。2014年5月5日我又雇宋某免耕机种的地,工钱都是由天丰合作社直接给宋生打卡了。郑某某指的边界,种了大约50垧地的玉米。我去时地已经旋完了,能看出来有杨树,都放叶了,地内有玉米茬痕迹。1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左右,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榆树台林场沈洋乡有60垧地,每垧地伍佰元钱,我同意去种。5月5日下午,我到沈洋作业站,郑某某和任某某他们都已经在那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郑某某和任某某领着我们去现场,郑某某领我们种的地,种了四十多垧林地,种的是玉米。天丰合作社一共给我2万元的工钱。种地时地内已经被旋耕机旋过了,能看见点杨树,都发芽啦。1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早上,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榆树台林场沈洋乡有块地,雇我车拉化肥和玉米种子,问我去不去种,我说行。5月5日下午,我到沈洋作业站找的任某某。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郑某某在现场指挥我们种的地,种了四十多垧林地,种的是玉米。种地时林地内已经被旋耕机旋过了,林地内有杨树。1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左右,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榆树台林场沈洋乡有60垧地,每垧地六佰元,问我去不去种,我说行。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郑某某领着我们去现场指挥我们旋的地,旋了五十多垧。当时这块地内全是玉米秸秆。1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春天在沈洋乡国有林地种玉米的。我种这块地前,林地内栽的是杨树苗根。我是从司某某手承包的,是口头协议。我种玉米时,杨树苗根没留保护垄,我种玉米时,树垄没种,都是雇人经营的,特别干净,都没有喷洒农药。当年这块地的杨树苗根的成活率有百分之八十多。16、证人司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林场副厂长,2009年开始分管包括沈洋乡作业站在内的四个作业站。2012年春天徐某厂长让我去沈洋乡作业站拉十万棵杨树苗根,我通知司某某把树苗拉回去,把树栽上。司某某用了二、三天时间就把这块地栽完了。之后我和杨某某、高某、李某某去那通知种地户禁止在林地内种植高科农作物,当时有树垄,成活率还可以。2014年春天造林前,胡局长在这块地召开现场会,参加的有杨某某、高某、李某某、司某某、郑某某和我。会议主要要求是在51林班1小班造柳树,禁止种高科农作物玉米等,当时在这块地南头看见有树垄形状,还看见杨树苗。现在这块地全部清种玉米了,树垄和树都没有了。这块地是郑某某种的玉米。1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我调了十万棵杨树苗根,通知司某某甲去沈洋乡作业站接,并让他组织人把这块地造林。现在这块地内全部清种玉米了,树垄和树都没有了。2014年6月6日,我带领沈洋乡作业站等人去将这块地非法种植的玉米进行铲除,种地户郑某某到现场说是他种的,三天内他自行铲除,并和胡局长电话沟通了。但郑某某没有铲除,6月23日我又带人雇三台大型农用旋耕机将玉米铲除。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洋乡作业站站长。2014年春天我站辖区51林班1小班林地内全部清种玉米了,树和植被都被破坏了。护林员徐某某发现后向我汇报了。2012年春天,司某某甲组织栽的树。这块地大约49公顷左右。当年间种玉米,秋天时成活率百分之六十左右,林地内都留有保护垄。2013年也是这样。2014年春天种地前该林地内有保护垄。2013年和2014年林场多次召开会议禁止在林地内种植高科农作物玉米,2014年现场会有杨某某、高某、胡局长、司某某、郑某某和我。2014年6月6日,徐某带领我们作业站等人去将这块地非法种植的玉米进行铲除,种地户郑某某到现场说是他种的,三天内他自行铲除,并和胡局长电话沟通了。但郑某某没有铲除,6月23日徐某又带人雇三台大型农用旋耕机将玉米铲除。1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洋乡作业站护林员。这块地大约49公顷左右。2012年春,司某某甲组织栽的树,当年间种玉米,秋天时成活率百分之六十左右,林地内都留有保护垄。2013年也是这样。2014年春天种地前该林地内有保护垄。我在巡视时发现林地都种玉米了,没有树,我就向李某某汇报了。后来知道是一个姓郑的种的玉米。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林场副厂长,2014年春天造林前,胡局长在这块地召开现场会,参加的有高某、李某某、司某某、郑某某和我。会议主要要求是在51林班1小班造柳树,禁止种高科农作物玉米等。2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林场林政科科长。2014年4月13日在沈洋镇51林班1小班林地胡局长召开现场会,参加的有杨某某、李某某、司某某、郑某某和我。会议主要要求是在51林班1小班造柳树,禁止种高科农作物玉米等。2012年春,司某某甲组织栽的树。当年间种玉米,秋天时成活率百分之六十左右,林地内都留有保护垄。2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春天,在沈洋镇工农村靠山屯西北的国有林地,我找附近的百姓栽了杨树,树苗是榆树台林场提供的十万棵树苗。当年杨树苗成活率有百分之八十左右。2014年5月5日,我从司某某处承包了这50垧林地,之后我又包给现代天丰合作社种玉米了。天丰合作社种地时我没有通知天丰合作社不允许在林地内种植玉米。现在这块林地没有树垅和杨树苗了。2014年6月3日我在林地内喷洒农药时,林场的场长徐某等二十多人告诉我说不允许在林地内种植高科农作物,当时为了缓几天,我就骗徐某说三天后我自己铲除林地内种植的玉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及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当晚收玉米是其给指的边界,但所指边界都是正确的,没有错误,没有越界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指认边界时有故意指错的主观目的,且被告人郑某某始终否认指错边界,虽然事实上天丰合作社将李某某耕种的玉米收割,但无法认定是被告人郑某某指错边界所为,且被告人郑某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块地的收益与其不发生关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该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已经全部按造林规格完成造林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