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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三星专卖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趁店员不注意,将摆放在该店内展示台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4型号的手机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詹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取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