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戚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军。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0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现分居一年有余,被告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戚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出生。证据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子戚某乙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其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证据四、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三加二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证据五、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两张,证明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证据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为装修房屋共花费70000余元。证据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务六、七万元,是原告借的自己���弟的钱。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协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对原告戚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同意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对证据四部分有异议,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但三加二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为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五不认可,该房产为被告婚前购买,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原告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方应说明在婚后这些钱用到了什么地方,且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帐号不是一个帐号,无法辨清就是原告弟弟的帐号。被告李某为支持诉争的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委托扣款支取划付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两份(2012年8月28日-2015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挂失换卡证明一份。证明房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0号楼一单元402,面积为94.46平方米,房屋价款509139.4元,是2011年12月20日用被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购买,首付369139.4元,贷款14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还住房贷款34402.74元。原告戚某甲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在��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现分居一年有余。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戚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再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原告支付首付369139.4元,公积金贷款14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还住房贷款34402.74元。双方共同财产为三加二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为装修房屋花费70000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形成过程、婚生子的出生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加二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有异议,经原告方质证认可,本院认定此三项财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该房屋为被告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委托扣款支取划付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两份(2012年8月28日-2015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挂失换卡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住房贷款34402.74元,双方为婚后装修房屋花费7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婚后共同债务一笔,为欠原告弟弟的六、七万元。关于该笔欠款,原告提交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是否为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不予评判,原告的弟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戚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7962元÷2=3981元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青岛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委托扣款支取划付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两份(2012年8月28日-2015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挂失换卡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所欠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住房贷款34402.74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应由被告补偿原告34402.74÷2=17201.37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由于双方均未按法庭要求提交相关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婚后装修房屋花费70000元双方均认可,双方各自承担50%的装修费用,被告返还原告70000÷2=35000元为宜。三加二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目前该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给原告2500元。以上三项,被告共计返还原告54701.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戚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3981元的标准支付婚��子当年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不满一年的抚养费按比例支付,如被告李某有一期抚养费不支付,原告戚某甲可就全部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李某对原、被告婚生子戚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戚某甲应给予协助。四、原告戚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戚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五、被告李某向原告戚某甲返还5470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军助理审判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