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山东省科学院工业节能研究中心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洪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无业。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书祥子女。被继承人刘书祥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刘书祥配偶即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李秀忠于1990年8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刘书祥名下有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对于该房产,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均表示不按照份额分割,要求按照价值处理。经刘某甲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万邦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刘书祥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价值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价值为279744元。刘某甲对此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均不同意接受此房产。刘某甲为此支付评估费3057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刘书祥2010年以后退休金月均约1100元。刘书祥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河东支行有银行账号为:16×××07的账户一个,该账户名下有六笔定期存款,截至到2014年10月14日该账户下六笔存款实际余额为:26052元(存期6个月)、9229.39元(存期1年)、2239.98元(存期1年)、3376.36元(存期1年)、2820.43年(存期1年)、3948.61元(存期1年),合计47666.77元。被继承人刘书祥去世后,有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32552.90元,合计33552.90元,该款项由刘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支取。刘某甲称该费用已经支出,其中5808.5元的单据包含在刘某甲提供的53128.88元的单据中,其余没有证据提供。二审中,刘某甲还主张被继承人刘书祥另有遗产3842元,系刘书祥在潍坊市华都颐年园老年服务中心的入院押金,由刘某乙领取,应予一并分割。刘某乙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刘某乙主张涉案遗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一直由刘某甲对外出租,房屋租金应为遗产范围。刘某甲认可涉案房屋由刘某甲对外出租一年,收取租金4800元。刘某乙认为出租时间并不是一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被继承人刘书祥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去世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均由刘某甲照顾,刘某乙称其与刘某甲因赡养老人产生纠纷故未予照顾刘书祥。刘某甲主张刘书祥生病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共计53128.88元均由其垫付,并提供刘书祥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用、被继承人生活费、往来照顾被继承人的交通费、通讯费、养老院入住费、丧葬费等单据予以证明。刘某乙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交通费、通讯费与被继承人无关。对其他的证据,刘某乙认为被继承人的积蓄和退休的工资足以支付,并非系刘某甲支付的。刘某甲不予认可,称被继承人每月1100元的退休金,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二审中,刘某甲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费用系用自己的银行卡直接支付的被继承人刘书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刘某乙对刘某甲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系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称如果能对应相应医院的医疗费用自己认可。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在被继承人刘书祥去世前两年内未尽赡养义务,要求在处理遗产时,刘某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为此,一审中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出庭作证,三证人均陈述,自2011年3月被继承人刘书祥患有脑梗塞后至去世的近两年时间内在被继承人刘书祥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均是由刘某甲照顾。同时刘某甲提供住院病历5份,证明刘某甲五次独自在医院照顾被继承人刘书祥。刘某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去医院或者敬老院照顾被继承人的原因是其与刘某甲因养老产生纠纷,导致刘某乙不能照顾被继承人,并非刘某乙不赡养老人。刘某甲曾将刘某乙打伤,并提供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区分局东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明。刘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刘某甲曾打伤刘某乙。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登记表、房产证、医疗费单据、病历、死亡待遇拨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书祥死亡后,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书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刘书祥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刘书祥生前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系被继承人刘书祥个人财产,系被继承人刘书祥遗产,被继承人刘书祥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河东支行的存款亦系被继承人刘书祥遗产。刘某甲收取的被继承人刘书祥生前房屋出租的租金4800元,并非被继承人刘书祥生前遗留的财产,不能按照遗产处理。虽然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出庭的陈述,刘某甲在被继承人刘书祥去世前近两年时间内刘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根据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刘某乙未尽赡养义务的原因系刘某甲、刘某乙在赡养被继承人刘书祥问题上产生矛盾和纠纷,并非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少分或者部分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书祥遗留的房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因刘某甲、刘某乙在该房产评估后均不同意按照价值分割,故应按照份额予以分割应归刘某甲、刘某乙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被继承人刘书祥的银行存款,亦应归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所有,各分得50%的存款数额。被继承人的丧葬费1000元,抚慰金32552.90元,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非死者遗产的范围,应考虑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原则进行分配,但分配前刘某甲为刘书祥花费的费用5805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27747.9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刘某甲、刘某乙各分得13873.95元,刘某甲应给付刘某乙1387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及其他相应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登记在被继承人刘书祥名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归刘某甲、刘某乙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二、被继承人刘书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河东支行账户上的六笔定期存款(户名为:刘书祥,账号为:16×××07,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六笔存款余额总额为47666.77元)由归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所有,各分得存款余额总额的50%(以银行部门当日的存款余额为准);三、被继承人刘书祥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3552.90元,扣除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刘书祥花费的5805元后,余额27747.9元的50%即13873.95元,由刘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乙。案件受理费4020元,评估费3057元,合计7077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均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刘书祥垫付了53128.88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动用被继承人刘书祥银行存款支付医疗费,且被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该笔垫付款未处理明显错误。2、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生病不能自理是主要由上诉人进行赡养,被上诉人认可在此期间并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上诉人并未阻止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请求当地居委会联系被上诉人协商如何赡养老人的问题。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近两年中,离开自己济南的家,陪伴、照顾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付出了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平均分配遗产明显不公。3、上诉人显然与被继承人生活紧密程度高,一审认定丧葬费、抚慰金平均分配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垫付的53128.88元医疗费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房产、存款等费用占有80%的份额,被上诉人占有20%的份额。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医疗费53128.88元,被继承人的退休金可以自行支付,对于分配比例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书祥生病后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两年之久,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子女均有义务进行照顾。被继承人刘书祥生病后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刘书祥生病期间多次住院,且入住潍坊市华都颐年园老年服务中心接受养老服务,加之日常生活需要,均需一定的经济支出。刘书祥卧床不起后均由刘某甲照顾,刘某乙未提供经济帮助,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刘某甲主张的该部分支出费用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考虑。考虑到刘书祥本人每月领取退休金数额及未使用刘书祥银行存款支付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刘某甲为刘书祥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中23000元系刘某甲垫付的,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扣除。原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甲二审中主张的刘某乙结算了刘书祥入住养老服务中心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照遗产处理。关于遗产分配比例问题,虽然刘某乙在刘书祥住院期间未对刘书祥进行照顾,但系因刘某甲与刘某乙因赡养老人产生纠纷,刘某甲系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某乙在刘书祥生前一直不赡养老人,故刘某甲主张多分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继承人刘书祥的遗产,刘某甲、刘某乙应予平均分配。关于丧葬费、抚慰金的分配问题,应考虑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原则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生前因病卧床两年之久,作为刘书祥之女,刘某乙在其父生病住院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后,无论任何理由均应予以照顾。刘某乙所称其与刘某甲之间产生赡养纠纷的理由并不足以对抗其照顾刘书祥的义务,考虑到刘书祥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刘某甲照顾及丧葬事实由刘某甲办理等情况,对于刘书祥丧葬费、抚恤金刘某甲可予以适当多分。扣除刘某甲为刘书祥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5805元,剩余27747.9元,酌情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刘某甲分得16648.74元,刘某乙分得11099.1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工人新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登记在被继承人刘书祥名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归刘某甲、刘某乙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二、撤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继承人刘书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河东支行账户上的六笔存款(户名为:刘书祥,账号为:16×××07,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六笔存款余额总额为47666.77元)中,23000元归刘某甲所有;剩余存款由刘某甲、刘某乙各分得50%(具体数额以银行部门当日的存款余额计算为准);四、被继承人刘书祥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3552.90元,扣除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刘书祥花费的5805元,剩余27747.9元,刘某乙应分得11099.16元,由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评估费3057元,合计7077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刘某甲负担3470元,刘某乙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