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宫祥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吴月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实际欠款额为29000元。原审法院只查明了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货的数量,但原审法院未将再审申请人给付的款项扣除,而是以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推算,不符合实际买卖业务的结算方式,违背法律规定。并且,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供2014年3月至5月的供货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看到2014年3月至5月的供货数量证据并质证,对于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质证。对此,我方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此期间我方支付了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给付被申请人货款的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天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累计向再审申请人供应价值72500元的钝化剂,故再审申请人应支付相应货款。再审申请人主张针对以上供货,共计给付了被申请人两笔货款,即2014年6月27日付款50750元(该款包括201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的供货及之前供货的货款)以及2014年7月31日付款29000元,但被申请人此前向再审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与以上两笔付款相对应,故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以上两笔付款是针对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