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马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2-6号。负责人胡诗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海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马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宁、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2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房屋(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9月16日,被告填写《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贷款42万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日分两次使用,共计42万元整。现上述2笔贷款均已逾期超六期,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455.4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29558.1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4、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5、被告贷款账户交易明细;6、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7、《聘请律师合同》及其他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之事实。被告马海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2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180个月,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合肥市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申请消费易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采用固定日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通过刷卡形式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12万元,两次共计4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等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对于两笔借款,被告均已连续6期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455.44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29558.19,(即结欠30万元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248163.82元、利息18399.08元;结欠12万元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02291.62元、利息11159.11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贷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由于被告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全数承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借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云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350455.44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至2015年2月10日为29558.19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马海云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20051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马海云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海云所抵押的房屋(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关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海云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