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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福军与江苏金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福军,江苏金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956号申请执行人谢福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搭理人姜舒,淮安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人江苏金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山崇,该公司总经理。谢福军与金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金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福军租金25979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阳光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金阳光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