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普与被告姜宇、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普,姜宇,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50号原告:田普,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姜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姜月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正,系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科员。原告田普与被告姜宇、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普,被告姜宇和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德增巷道路改告工程,双方协商按投标价税前10%一次性包死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工期全部完成了该道路的整修,排水工程全部工程,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多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人工费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中标书、合同书存在虚假欺诈行为,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5万元,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人工费。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5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本案讼费。被告姜宇:当时与田普的人工承包协议约定按投标价税前的10%,一次性包死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入现场至做完水稳将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完工后再付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政府审计报告金额税前的10%,即审计报告下来的三日内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万元整工程款,我按照投标文件(原告帮我施工的路段德增巷)原告认为投标文件确定该路段的总工程造价为虚假的,审计报告一直没有下来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人工承包协议约定按投标价税前的10%,一次性包死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入现场至做完水稳将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完工后再付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政府审计报告金额税前的10%,即审计报告下来的三日内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宇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授权姜宇处理德增巷的改造工程,该合同为原告与姜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施工了整个中标工程中的一条街路即德增巷的改造工程,依据投标文件德增巷路段改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440696.65元,税前未经审计故现无法得知税前金额为多少,故原告按照整个中标工程总造价或三条路均分总造价金额来主张其应得人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该工程与我方无关,建设工程合同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单位为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东区城管局只负责协调沟通,具体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给付与本单位无关均为全运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翠华巷、德增巷、凯翔二街……。2011年10月26日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的中标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协助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姜宇系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姜宇负责沈阳市大东区德增巷道路改告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姜宇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项目为沈阳市大东区德增巷道路改告工程,双方协商按投标价税前10%,一次性包死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入现场至做完水稳,被告姜宇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姜宇按政府设计报告金额税前的10%,即审计报告下来3日内工程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按工期全部完成了该道路的整修、排水全部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原告人工费9万元。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将该工程审计材料报送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审计材料报送市财政局,该路段至今仍未审计。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系原告根据实际所施工工程估算的价格,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人工费承包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宇系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委托授权姜宇处理沈阳市大东区德增巷道路改告工程,且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工费9万元,原告田普与被告姜宇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实际上为与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沈阳市大东区德增巷道路改告工程竣工后,按人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政府审计报告金额税前的10%,即审计报告下来3日内工程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但市财政局一直未出具沈阳市大东区德增巷道路改告工程的审计报告,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他依据,原告应待审计报告下来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无有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支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付人工费25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田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