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秀干与梁英莲、梁世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干,梁英莲,梁世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梁秀干,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荣兴,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英莲,退休教师。被告梁世颗,退休干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妮(曾用名梁燕妮),居民。原告梁秀干与被告梁英莲、梁世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秀干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益、梁荣兴,被告梁世颗,被告梁英莲、梁世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干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英莲原是城关小学同事,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以家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00,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300.00元。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梁英莲将自己的工资存折和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工资卡中提取2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1月20日被告梁英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方式》。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先后从被告梁英莲工资卡提取29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因被告梁英莲工资卡被冻结,原告再也不能从被告梁英莲的工资卡中提款还债,被告也没有继续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1月又偿还了2000.00元。被告前后共偿还借款本息31000.00元。被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106000.00元,至2015年1月被告共偿还31000.00元,尚欠7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是推托不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75000.00元以及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每月300元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l、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方式》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方式;3、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英莲、被告梁世颗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英莲、梁世颗辩称,一、被告梁英莲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梁秀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是事实,该款于借款当日用于归还两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所借的贷款。当日原告通过现金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利息每月共计300.00元。到还款期限后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未能及时还款,至2013年1月20日都未能还清,期间原告及其家属经常上被告家里追逼欠款。2013年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一张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的借条。这涨借条上的9700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余下47000.00元被告说算是利息一定要写到借条里。民间借贷以借款交付为合同成立标志,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借款支付的证据,这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二、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债务为50000.00元而不是97000.00元,不知道原告方用什么方法让梁英莲签了借款97000.00元的欠条,梁英莲现在因病没有办法说明实情了,请法院核实。被告已经前后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现借款应是还剩余19000.00元。47000.00元再加每月利息300.00元实为高利息贷款,高利息贷款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是非法高利息贷款,不受法律保护,敬请依法实判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梁英莲、梁世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用户名为梁英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梁英莲于2011年4月30日只收到梁秀干现金转账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果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构成高利息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英莲、梁世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英莲、梁世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而不是97000.00元,梁英莲的所有存折或者银行卡账户上一共只收到原告一笔50000.00元的现金转存。被告梁英莲于2011年4月30日和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梁世颗只认可欠款本金50000.00元,也愿意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但不认可借款本金97000.00元的欠款,也不同意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曾有金钱交易往来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梁英莲原为天等县城关小学的同事,被告梁英莲与被告梁世颗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梁英莲以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00元,承诺给原告借款利息每月300.00元,到2013年10月30日止还清借款本息,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1月20日被告梁英莲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梁英莲于2012年10月31日向梁秀干借人民币:九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月3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全部本金利息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梁英莲,身份证号:××,2013年01月20日。”同时,还出具《还款方式》一份,内容为:“梁英莲还梁秀干为,在未还清借款九万柒仟元整(97000.00)前,本人自愿把工资存折及工资卡存放于梁秀干处,每月工资作为作为每月的还款金额,即贰仟伍佰元(2500.00)本金和叁佰元(300.00)利息,共计贰仟捌佰元(2800.00)整,直至所有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才能拿回工资卡及存折。借款人:梁英莲,身份证号:××,2013年01月20日。”被告梁英莲将其工资卡和存折交给原告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先后从被告梁英莲的工资卡领取29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因被告工资卡被冻结,原告未能继续领款。2015年1月被告梁英莲又偿还了原告2000.00元。自此,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梁英莲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0.00元,利息36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00.00元未归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共为54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英莲、梁世颗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主张债权的原告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原告梁秀干与被告梁英莲、被告梁世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梁英莲出具的《借条》、《还款方式》、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梁英莲、梁世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发生于被告梁英莲与被告梁世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英莲与被告梁世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其提交的被告梁英莲出具借款的《借条》、《还款方式》,也证明原告已把本金97000.00元借给被告梁英莲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仅为5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并提交了当时双方交易往来的记录,本案《借条》及《还款方式》中的借款97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余下4700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按照被告的辩解意见,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借条》出具之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约为56300.00元。现本案借款金额为97000.00元,该数额与被告辩解意见的数额明显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曾于2011年4月30日以现金转存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0.00元,证明原告具有将借款本金现金给付被告的能力。据此,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50000元转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三、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为高利息贷款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属于高利息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还款方式》为凭,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利息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构成高利息贷款。四、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336号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固定利息额,未约定逾期利息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每月利息额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每月的利息为300.00元,即每月利率为0.309%,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英莲、被告梁世颗共同偿原告借款本金69600.00元;利息计付:以696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54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月利率按0.309%计付。案件受理费16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7.00元,由被告梁英莲、梁世颗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74.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336号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的,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