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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祖元与胡祖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祖元。被告胡祖凤。原告王祖元诉被告胡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元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借原告款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王祖凤未作答辩。原告王祖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8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标准的事实。本院将依职权调查魏某琼、肖某勇的笔录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采信作为认定被告胡祖凤借原告款12,800元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魏某琼、肖某勇的笔录,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借原告王祖元款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3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12,8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800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祖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元借款12,800元,并按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胡祖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跃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