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周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周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国明。被告:周黎明。原告王国明为与被告周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黎明支付工资款7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其中2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52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王国明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江西赣县的工地中担任工程管理一职。工作结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结清原告的工资,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72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明代付的工资款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52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