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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池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池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市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国际领峰B座1003号。法定代表人黄方,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工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卢明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蒙达山,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广西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盟公司)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丹执字第1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亚盟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证明黄方与牙祖坤、陈美玉签订过协议,并不足以证明亚盟公司南丹分公司账户被冻结的存款是股权转让款。异议人提供的财务报表以及亚盟公司南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公司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冻结的款项的用途。异议人虽提供网上转账凭证证明亚盟公司南丹分公司账户中200万元是由黄方个人账户中转入,但人民币并不属于特种物,而是属于种类物,谁掌管或存入谁的账户,谁具有所有权,只有当亚盟公司取出存款交付给案外人黄方后,才属于案外人黄方所有的财产,在存款交付之前属于亚盟公司的财产。据此,冻结被执行人亚盟公司及其南丹分公司账户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21万元属于亚盟公司的合法财产,此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亚盟公司称,本案原审裁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冻结的221万元,是黄方作为自然人于2014年9月1日转入亚盟公司的账户,委托亚盟南丹分公司将其中110万元转给牙祖坤和陈美玉的亚盟公司股权转让款,另外110万元转给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丹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通南丹办事处)归还贷款本息。为证明事实,申请人提交了黄方个人转入亚盟公司账户200万元的证据和股权转让协议、借贷合同、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及黄方委托南丹分公司出纳员杨丽转支付的证明等证据,但原审法院混淆了保管人与所有人对物权享有不同权利的区别。执行法院冻结行为违法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被执行人亚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方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人民币转入亚盟公司账号内,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款予以查封冻结,亚盟公司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属于黄方个人财产,黄方只是委托亚盟公司出纳员杨丽通过亚盟公司账户代为转帐支付110万元给金通南丹办事处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110万元给牙祖坤、陈美玉股权转让款,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该款的执行行为违法。而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现执行法院在查封冻结该款时,该存款在被执行人亚盟公司的账户内。另外,黄方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已就该款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黄方又提起异议之诉,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法院现已立案有受理,其已依法取得司法救济途径。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韦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倩影附: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院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