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从兰与周先平,李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兰,李福川,周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张从兰,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福川,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先平,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从兰诉被告李福川、周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人民陪审员雷施楠、骆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川、周先平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兰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川、周先平未答辩。原告张从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0万元,拟证明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向原告张从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证据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从兰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李福川的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向原告张从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由张从兰通过银行转给李福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从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福川、周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