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龚杏芝与李小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杏芝,李小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龚杏芝,舟山市定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郎慧萍,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荷,职业不详。原告龚杏芝与被告李小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316.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小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龚杏芝在定海环城西路130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小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部、左肩部损伤。四、医疗费:981.7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为44天。根据工资发放单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205.50元,故误工费为3234.50元(2205.50元/月÷30天×44天)。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书确认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9日。误工费损失应按原告每月实际损失金额来计算。根据原告1月、2月份的工资发放单记载,1月份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338.50元,2月份的工资未有实际损失。但2015年2月1日至6日系利用原告的公休假期,故对该6天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94.50元(1338.50元+1780元/月÷30天×6天)。六、交通费:100元。原告损失总额:2776.2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6.2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杏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6.20元;二、驳回原告龚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杏芝负担12.50元,被告李小荷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