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成都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罗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罗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攀东行初字第39号原告成都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社区。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51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卢宏,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罗奎,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罗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行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