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覃群安、覃天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号。法定代理人袁福生,总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厚,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覃群安,农民。被执行人覃天运,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覃群安、覃天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归还欠款21999.8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申请执行费229元;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彭鹏飞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