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清。委托代理人梁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温江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温江某某小区4-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2.06㎡),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用,未履行业主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222.35元及违约金2007.26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车库车位场地使用费420元及违约金159.54元(车位号为DX24号)。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22.3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2007.26元;车库车位场地使用费420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15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系位于温江区涌泉街办花土路**号某某4栋1单元*层***号房屋(面积122.06平方米)和1栋-1楼**号车位的业主。2012年7月16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按照电梯住宅按1.2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自行购买的地下车库车位按30元/位/月缴纳费用。业主在每月1-15日前缴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对某某物业进行管理服务。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罗某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222.3元(1.2元/月/平方米×122.06平方米×22个月=3222.3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车位费共计420元(30元/月×14个月=4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欠费明细表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驻某某小区并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的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22.3元和车位费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22.3元、车位费420元和违约金150元,共计3792.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