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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冯亮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冯亮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冯亮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67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7月13日开始生效,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临时调整信用额度至75000元。发卡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持该卡片进行透支消费,此前一直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7月15日起开始存在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拖欠本金64241.42元未予归还,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20340.7元及滞纳金16973.75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64241.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20340.7元、滞纳金为16973.75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冯亮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面附有相关的合同约定。该其中“利息和收费”部分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交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及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卡号为40×××67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经被告激活,该信用卡于2012年7月13日生效并陆续发生消费记账,2013年7月15日开始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该信用卡尚未清偿的本金为64241.42元,尚未支付的利息20340.7元、滞纳金16973.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合同约定、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明确表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相关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该合同合约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某,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提供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同约定虽为格式合同,但内容与上述规定相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64241.42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亮海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4241.42元并支付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透支利息为20340.7元、滞纳金为16973.75元,2014年11月20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合同约定计付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由冯亮海负担,冯亮海负担的2332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