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臧 某 某 与 被 告 王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臧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阳字村。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岂字村。委托代理人薛佳文,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