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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树和与李钰、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和,李钰,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杨树和,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钰,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文娟,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素、张娃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钰关于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李钰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文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娟对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钰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文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钰未能履行涉案债务完毕。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至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李钰,请求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杨树和;二、被告李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予原告杨树和。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钰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于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钰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娟应对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娟应对(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李钰对原告杨树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尹 素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