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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执民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XX彩、汪金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XX彩,汪金娣,程成妹,俞日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表人:李昌杰。被执行人:XX彩。被执行人:汪金娣。被执行人:程成妹。被执行人:俞日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XX彩、汪金娣、程成妹、俞日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彩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另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XX彩、汪金娣、程成妹、俞日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XX彩、汪金娣、程成妹、俞日旭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案款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45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315元,执行费892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70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鹏飞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