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长松、诸葛水姣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长松,诸葛水姣,邓惠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邓长松。申请人诸葛水姣。被申请人邓惠莲。本院审理的申请人邓长松、诸葛水姣要求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邓惠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缺乏被鉴定人丈夫对被鉴定人丈夫相关情况反映,被鉴定人丈夫也未能到场”为由,认为无法实施鉴定,终止了鉴定,并把案卷退还本院。为查明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邓惠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发函本院,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本院依法通知申请人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但申请人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为此,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终止鉴定。本院将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继续补充提供鉴定材料。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继续鉴定,不再要求对邓惠莲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邓长松、诸葛水姣撤回对邓惠莲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