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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房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张学敏。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桂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学敏诉房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诉称:2014年6月18日9时20分许,在245省道与东海县驼峰乡苗庄路口处,被告房桂军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孙克山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学敏受伤,张学敏无责任。房桂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房桂军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起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3460.8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剩余的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20分许,在245省道与东海县驼峰乡苗庄村路口处,被告房桂军持B2D证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孙克山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轮摩托车右侧把手末端与三轮汽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孙克山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学敏受伤,事故发生后,房桂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房桂军负主要责任,孙克山负次要责任,张学敏无责任。房桂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学敏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6492.58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张学敏就上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经审理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学敏医疗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也已判决由房桂军按照责任承担。因该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赔偿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孙克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932.16元,护理费4532.66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460.82元。包括赔偿张学敏的前期医疗费5000元在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总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学敏、孙克山损失53460.82元。自2014年8月6日后,原告因治疗需要又支付医疗费1732.0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需补给张学敏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费用8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右侧腘动脉血管栓塞,需补给后续溶栓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张学敏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连东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房桂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房桂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房桂军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关于今后医疗费及相关的护理、营养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学敏损失为:医疗费17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3236.54元(14958元/年,323天),护理费6147元(14958元/年,150天),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59166.5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599.5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67.04元,由房桂军负担70%,为319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敏各项损失54599.54元;二、被告房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敏损失3196.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学敏负担100元,由被告房桂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