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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健锋与张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钟健锋,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明,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钟健锋诉被告张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健锋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明经本院合法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健锋诉称:张法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钟健锋借款,经协商,2013年4月28日,钟健锋借给张法明现金2720000元,张法明向钟健锋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张法明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张法明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借款本金,除借款外对于逾期部分,钟健锋有权要求张法明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且钟健锋多次催讨未果,遂钟健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张法明返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2.张法明向钟健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7077.26元(违约金以27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计至张法明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法明承担。被告张法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健锋主张,其与张法明是朋友关系双方除了案涉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其他借款已经还清。2013年4月28日,张法明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钟健锋借款2720000元,双方并在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钟健锋向张法明出借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如果张法明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钟健锋在2013年3月27日在银行提取1000000元、2013年4月28日提取2000000元在2014年3月28日在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的停车场交付给张法明,并由张法明出具一张借款借据、收据。钟健锋主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法明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法明向其借款27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法明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为证,原告并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张法明尚欠钟健锋借款27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27日前还款,而张法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27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双方约定如果张法明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要求张法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违约金应以27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健锋归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二、限被告张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健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16元,原告钟健锋已预交,由被告张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