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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陈国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陈国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王红霞,女,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国贞,曾用名陈苟旦,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陈国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双方结婚一个月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10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国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红霞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上蔡县重阳办事处黑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申请证人郁来福、赵春丽庭审证词及本院对被告兄长陈国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结婚不久便因生活琐事生气,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陈国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