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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李文华、李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华,李建华,张文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又名“李建锋”),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江,德州市陵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时丽军,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华、李建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发包人陵县滋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陵县滋镇北宋社区三期工程8号,9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工程由被告李文华实际建设施工。为建盖上述楼房,原告张文德于2013年8月23日与被告李文华之子李建锋订立安装脚手架协议,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据8、9号楼建筑图纸载明,8号楼建筑面积为4064.16平方米,9号楼建筑面积为6173.059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二被告处共支取工程款40000元,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脚手架搭建与拆卸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41.9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设计图纸及证明,被告李文华提交的原告预支款明细及本院调取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安装协议、山东昱斯达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李文华提交的预支款明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文华承包的滋镇北宋社区三期8、9号住宅楼搭建与拆卸脚手架的事实,因本案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文华仅以脚手架安装拆卸协议系被告李建锋所签为由,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拒绝承担责任,显然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建筑设计图纸与真实的楼房面积有差异,应以成品楼的实际面积为准,并且外脚手架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计算,不能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计算。关于被告的该主张,因对脚手架安装及拆除价格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并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争议的价格计算方式应按协议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被告另主张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与建筑图纸载明的面积量不符,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应以图纸载明的面积为准,按照建筑设计图纸说明,8、9号楼房建筑面积共计10237.219平方米,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6541.92元(10237.219×6.5=66541.92元),去除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54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李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德工程款2654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文德负担50元,由被告李文华、李建锋负担500元。上诉人李文华与李建华上诉称,从发包方陵县滋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山东昱斯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李文华没有任何的签字,不能认为李文华系昱斯达员工,就是实际建设施工者,也不能因两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就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书甲方为李建锋,乙方为张文德,这份协议本身就是针对他两人,而非针对李文华的,原审法院让李文华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为,脚手架安装及拆除价格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的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并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这是断章取义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搭设的是脚手架非整体建筑,应依其搭设脚手架的实际面积来核定其实际工程量,再依其面积给付款项,原审判决不顾法律依据枉下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文德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文华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山东昱达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李文华是北宋社区8号、9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在一审庭审期间李文华出具了一份预支款明细,证明李文华预支给答辩人部分工程款,说明李文华与答辩人间存在承包关系。协议书中署名发包方是李建锋,并不能否定李文华就不是发包方一员,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和李文华提供的预支款明细充分证明李文华是工程发包方的一员,他与李建锋共同是责任的承担者。二、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正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这种计算方式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选择,也是通常的作法,完全合理合法,答辩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按脚手架的面积计算,其企图少支付工程款,改变协议的约定。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德共预支工程款40000元,其中一次由上诉人李建华的妻子通过银行卡支付,其余都是上诉人李建华给付的现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审法院判决李文华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脚手架安装与拆除的实际工程量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关键证据之一为李建华与张文德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双方为本案上诉人李建华与被上诉人张文德,协议上未显示上诉人李文华参与了协议书的签订,在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文华也为发包方一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文德只能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李建华主张工程价款。对于一审中作为证据的预支款明细,该明细仅载明张文德预支钱款的数额及时间,未明确载明是从上诉人李文华处预支的钱款,且被上诉人张文德认可是李建华及李建华的妻子向其给付的预支款,故该明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李文华在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虽然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李文华为涉案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便认定是李文华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文德,二者之间并不必然构成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协议书》、《证明》及《预支款明细》等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文华为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李建华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文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改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建华主张按建筑施工规范(《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DXDGZ37-101-2002)的规定计算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为8号楼2672.16平方米、9号楼3620.2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0640元,故尚欠张文德工程款640元。但上诉人李建华与被上诉人张文德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李建华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建筑设计图纸说明计算建筑面积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文德工程款265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张文德负担86元,上诉人李建华负担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