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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鞠某甲、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鞠某甲,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鞠某乙,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系被告鞠某甲之父。被告鞠某乙,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鞠某甲、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风波,二被告鞠某甲、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鞠某甲在老家望城街道西谭格庄村一起玩耍时,被告鞠某甲拿来一支玩具汽枪对准原告的胳膊放了一枪,致原告胳膊受伤,后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双方在原告受伤后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鞠某乙支付。原告出院后经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54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护理费1593元(132.7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鞠某甲、鞠某乙辩称:一、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二、原告与被告鞠某甲是在一起玩耍无意识中致伤原告,并非原告诉称故意对准原告,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鞠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计算总数额分责后予以抵顶。三、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鞠某甲在老家望城街道西谭格庄村一起玩耍时,被被告鞠某甲持有的玩具汽枪打伤右臂。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原告之母宋某甲与被告鞠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自乙方(王某甲,下同)受伤之日起,甲方(鞠某甲,下同)支付乙方治疗所需的所有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甲方在签订并支付乙方治疗所需的治疗费用后,如乙方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术后并发症及遗留病症或伤残等,甲方必须配合并赔偿后续的各种治疗所需费用。4、甲方在乙方完全治疗康复后,给予乙方一次性的后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6、……。后被告鞠某乙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宋某甲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王某甲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9月开始在本市洙河花园3号楼1单元302户居住,自2012年9月至今在莱西市第七中学上学。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户口簿、莱西市第七中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鞠某甲致伤原告王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而被告主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甲与被告鞠某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原告因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也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鞠某乙承担,被告鞠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已达一年以上,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鞠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护理费人民币1593元(132.7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共计78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42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鉴定费100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909元,由被告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