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饶丽丽与刘瑞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丽丽,刘瑞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饶丽丽,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范桂珠(系原告饶丽丽母亲),女,个体,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瑞林,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饶丽丽与被告刘瑞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燕、人民陪审员黄建忠、薛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丽丽及委托代理人范桂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丽丽诉称,其与被告是继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范桂珠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此后原告与他们一起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38号生活。2009年林后的土地被武夷新区征用,征地单位向林后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其中2015年2月初每个村民分得277000元,用于安置村民购置或购买住房,以户为单位转账支付,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汇入被告在建阳区西门外9号(美墅·温哥华77-82号)的建阳瑞狮村镇银行的账户,因原告与被告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内,所以属于原告的份额277000余元也一并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之内,被告收到款项后未经原告同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转入其外甥女邱秀珍在同一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拒绝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款277000元。被告刘瑞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饶丽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范桂珠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是继父女关系,户籍共同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赤岸村林后38号。证据2、2014年10月15日《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征地单位向每个村民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款277000元,该款项用于安置村民购置或购买住房,该款项按人口分配,以户为单位直接从银行支付,原告与被告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内,因此属于原告的份额一并汇入被告的户头。证据3、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刘瑞林存款明细帐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打入被告帐户831925.8元,与《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上刘瑞林一户3人应发的金额一致,2月22日账户销户,卡上存款已被被告全部取掉。被告刘瑞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范桂珠2008年9月2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随母亲一起将户口迁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38号与被告生活。2009年林后的土地被武夷新区征用,2014年10月15日,征地单位制作了《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277308.6元,刘瑞林一户3人分得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共831925.8元。2015年2月15日,征地单位将补偿费831925.8元汇入被告刘瑞林在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的账户,被告刘瑞林于2015年2月22日将账户存款取清并销户。另查明原告母亲范贵珠与被告刘瑞林已于2015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或侵占公民个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户籍与被告一同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38号。2015年2月15日武夷新区征地单位根据2014年10月15日《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将原告饶丽丽、原告母亲范桂珠、被告刘瑞林三人的征地补偿费共计831925.8元一并汇入被告刘瑞林在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刘瑞林将该存款取走。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属于其个人的征地补偿款2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已发放的每人277308.6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饶丽丽征地补偿费277000元。如果被告刘瑞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15元,由被告刘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薛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