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姚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姚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9116号富华科技大厦B栋7层701-703、705、706。法定代表人李振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青,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黄明智,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姚杰,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青,被告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14日。二、工作岗位:研发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四、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关于乙方薪酬福利的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薪酬由工资、福利、年终奖金组成,其中工资为每月13,000元,年终奖为两至四个月的月薪。五、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工作原因,自愿申请离职”,正式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是因原告调低社保缴费基数而被迫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主张的离职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庭审中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六、2014年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未工作满一年不应获得年终奖,为此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年终奖管理制度》作为证据。该制度第三条规定:“凡在当年度奖金发放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年终奖金:1、中途离职者(辞职或解雇者)……”被告否认自己知晓该制度。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年终奖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原告依据该制度拒绝支付被告2014年的年终奖,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附件《关于乙方薪酬福利的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鉴于当年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三个月,本院酌定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终奖计算下限即两个月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6,500元(13,000×2÷12×3)。七、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0,750元;2、原告补齐少缴的社保金额4,860元;3、原告补齐少缴的公积金4,05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785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1788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0,75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0,7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杰支付2014年年终奖6,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 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