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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鲁BC15**轻型普通货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600M(黄岛区大场镇塔山路口东侧),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封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傍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封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好;3、封某某系初犯。因此,建议对封某某适用缓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封某某进行调查评估。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封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大林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