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乐洪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建淮乡纬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应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区车桥镇丰年村。代表人乐洪高,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乐洪高。被告张小琴(系被告乐洪高妻子)。委托代理人乐洪高。被告邵新平。被告胡爱军,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住淮安区淮城镇更楼东街***号*幢***室。被告殷爱国。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乃馨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之丰合作社)、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乃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二华,被告绿之丰合作社的代表人乐洪高、被告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乃馨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绿之丰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绿之丰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被告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绿之丰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实际支付了60万元。借款后,被告绿之丰合作社按照约定付清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后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利息1.5万元,2015年7月6日归还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绿之丰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8300元(按月息0.9%计算)和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加罚50%即按月息1.35%计算);2、被告绿之丰合作社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绿之丰合作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之丰合作社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双方约定利息每月0.9%是事实,但是绿之丰合作社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实际是按照每月1%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的。原告陈述的其余还款情况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被告乐洪高、张小琴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邵新平、胡爱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殷爱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乃馨公司系从事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绿之丰合作社签订一份编号为淮康农贷高额字(2012)第028号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原告承诺出借给被告绿之丰合作社60万元周转资金。2012年11月7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绿之丰合作社签订编号为320803004201200058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之丰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绿之丰合作社如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实际支付了60万元,被告绿之丰公司出具借据,双方注明了借款的具体利率为每月0.9%。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殷爱国、被告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淮康农贷高保字(2012)第058B号、淮康农贷高保字(2013)第058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殷爱国、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为被告绿之丰合作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履行本金、违约金、利息、双方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借款后,被告绿之丰合作社按照约定付清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后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利息1.5万元;2015年7月6日归还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向六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合同、借据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向原告康乃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得款项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应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爱国、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数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的问题。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认定被告绿之丰合作社尚欠本金50万元。被告绿之丰合作社辩称自己按照每月1%的标准归还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相应的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绿之丰合作社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的每月0.9%的利率主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8300元(应付利息33300元-已经支付利息2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1.35%的标准主张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被告绿之丰合作社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以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交纳代理费,均是实现债权、主张权利的合法方式。原告交纳的律师费2万元,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绿之丰合作社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借款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借款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在担保合同中,双方也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以,原告要求数担保人对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绿之丰合作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利息(包括: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8300元;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1.35%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8元(原告已经预交9268元),减半收取4634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绿之丰高效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乐洪高、张小琴、邵新平、胡爱军、殷爱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