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与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驻地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宗顺,董事长。上诉人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并且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并且约定出现纠纷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西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