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宏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200号原告苏州宏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秋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娟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5333弄38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勇燕。原告苏州宏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宏品公司)与被告上海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燕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宏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燕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2659.15元的货物,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支付了9000元后,拖欠原告货款3659.1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59.15元及利息4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5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上海燕赵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0D511压敏电阻3000个,单价0.2元,小计6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由供方承担;月结30天,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底部有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以C/CEP103M2KVP=7.5蓝色高压陶瓷电容(2000个,单价0.19元,小计380元)为标的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以10D511压敏电阻(6000个,单价0.2元,小计1000元)及C/CEP103M2KV7.5*25蓝色高压陶瓷电容(5000个,单价0.19元,小计950元)为标的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购销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11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分别以快递方式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压敏电阻7465个,金额为1418.35元。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2014年12月份对账单,对账单涵盖上述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交付货物的金额及退货金额,结算后合计1511.65元。被告通过电话认可对账单后,原告即按照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上述方式,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买卖金额为2900元;2015年3月份,发生买卖金额为6250元;2015年4月份,发生买卖金额为1997.5元;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双方共发生买卖价款12659.15元。原告自述,2014年12月之前,双方曾发生退货补货等情况,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补货;2014年12月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自认,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共支付原告买卖价款9000元,尚结欠原告买卖价款3659.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快递单、对账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12659.15元由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快递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9000元,可予认定;结欠买卖价款为3659.15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3659.1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