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马头山硅石矿与余光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马头山硅石矿,余光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马头山硅石矿,住所地大箕铺镇三角桥马头山。代表人饶惠平,矿长。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群。委托代理人周闯。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马头山硅石矿(以下简称马头山硅石矿)因与被上诉人余光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头山硅石矿的代表人饶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上诉人余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余光群自2013年2月到马头山硅石矿从事风钻工工作,之后余光群因腰疼曾数次向马头山硅石矿矿长饶惠平请假进行治疗。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之后至7月11日余光群受伤时,与马头山硅石矿仍存在用工关系主要是依据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但上述两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而马头山硅石矿提供的未出庭的证人熊某证实余光群在2013年6月25日至7月11日期间该矿已与余光群解除了用工关系。故原审判决对2013年6月25日之后余光群与马头山硅石矿之间是否仍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马头山硅石矿。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