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戴忠义与林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义,林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戴忠义。被告:林义安。原告戴忠义诉被告林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义诉称,从2014年7月10日起,被告林义安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拿走四张信用卡消费累计达18万元,承诺可以在原告需要的时候可以随时还清,并向原告写下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然而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信用卡本金和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导致期间银行多次打电话至原告催还欠款,在此期间,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本金3.3万元,剩余的14.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打电话催促还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拒绝接电话,并且多次搬家逃避债务,导致原告找不到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林义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林义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林义安向原告戴忠义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戴忠义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月利率为3%,利息以月结的方式由被告再每月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出借的款项已于2014年11月1日前全部转入被告账户,具体如下:被告于2014年07月10日拿走原告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15503884xxxxx,当天被告用POS机全部刷走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08月05日拿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625225088xxxxx,当天被告用POS机全部刷走人民币7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09月12日拿走原告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5812411182xxxxx,当天被告用POS机全部刷走人民币3.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拿走原告配偶朱艳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5812411102xxxxx,当天被告用POS机全部刷走人民币2.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议定,原告的信用卡账单由被告每期按时归还。还款期限由原告确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必须做到随要随还。被告出具借款条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将四张信用卡归还原告,在将信用卡归还原告后,被告开始不再支付银行信用卡账单。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信用卡本金3.3万元,余款14.7万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欠款条》、结婚证、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戴忠义与被告林义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款条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本金3.3万元后,陆续将四张信用卡归还原告,银行信用卡账单亦不再支付,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7万元。原告起诉被告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4.7万元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义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将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7万元计,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付给原告戴忠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1355元由被告林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潘孝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印14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