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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素平与被上诉人翟永珍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平,翟永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17号上诉��(原审被告):陈素平,女,汉族,1966年05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三里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永珍,女,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向塘里*号4-4-53。委托代理人:陈庆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素平为与被上诉人翟永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翟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翟永珍给陈素平加工服装,陈素平进行验收并给付加工费,尚欠部分由陈素平在裁剪日报表上签字确认。现在陈素平服装厂已经停业。陈素平尚欠翟永珍服装加工费7932元,经翟永珍催要未曾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翟永珍与陈素平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陈素平理应支付翟永珍剩余加工费7932元,陈素平拒不给付,显系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翟永珍要求陈素平给付加工费并从诉讼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素平辩称的翟永珍出示的单子不是没结账的那笔的单子,服装厂不是陈素平的,是厂子老板王莹找到翟永珍来加工服装的,陈素平是给王莹打工的这一主张,因陈素平无证据证明其辩解观点,故原审法院对陈素平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永珍服装加工费7932.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素平承担。如果陈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素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翟永珍提供的裁剪日报表是陈素平受服装厂雇佣期间,证明工作量的报表,并非欠款凭证,确定欠款数额不能仅凭裁剪日报表。2、陈素平是服装厂的雇员,不是服装厂的业主,在裁剪日报表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该批服装是给陈素平加工的,不应承担加工费。3、翟永珍与服装厂之间结算均是通过服装厂的老板王盈和会计办理的,陈素平不是付款义务人。4、原审中已申请追加王盈为第三人,但原审并未追加,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翟永珍的诉求。被上诉人翟永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陈素平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陈素平二审提供证人马鹤证实在2013年时,王盈雇佣其在服装厂工作,陈素平也受雇于王盈,2013年年底,其离开服装厂,陈素平负责日常工作。2014年3月陈素平又雇佣其干活,陈素平给马鹤和其他工人开工资。现其一直在陈素平的加工厂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翟永珍与陈素平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首先,陈素平为翟永珍出具了裁剪日报表,表明翟永珍加工服装的数量和品牌。翟永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视听资料中也可以明确该批服装的用料是找陈素平取回,加工完的服装也是交给陈素平。其次,二审庭审,陈素平提供的证人马鹤证实王盈雇佣陈素平,但同时其也证明从2014年3月起,其受雇于陈素平,由陈素平给开工资,从马鹤的证实可知本案发生纠纷的该批服装加工发生于陈素平是自己雇佣人员经营期间。尽管陈素平主张王盈给其开工资,其与王盈是雇佣关系,其不应给付加工费,但一方面陈素平提供的开工资的记账本是其自己填写内容,无法证明王盈给其开工资的事实;另一方面视听资料中陈素平说王盈按每套20元给其加工费,其再按每套17元给翟永珍,如王盈与陈素平是雇佣关系的话,则不存在王盈安排工作任务后陈素平还按每套17元另行计算加工费。最后,关于加工费的结算,陈素平在视听资料中说:她要求王盈把帐给算了,她好给翟永珍钱。王盈不给算,陈素平不能给翟永珍钱。从该视听资料可以得出陈素平不给翟永珍加工费的原因是王盈没有给付其加工费。从加工费结算看,翟永珍提供了陈素平曾直接汇款给翟永珍的证据。就本案所涉及的加工费,该视听资料里中陈素平说:如翟永珍向陈素平主张加工费���由于陈素平又安排工人做了本应由翟永珍完成的工作,其就要扣大约400元钱;如翟永珍向王盈主张加工费,她就不扣了,不管了。从该视听资料里中可以确定翟永珍有权向陈素平主张加工费。所以本案不必将王盈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本院认定翟永珍与陈素平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陈素平应偿还尚欠翟永珍的加工费。对上诉人陈素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费的数额问题,因视听资料中明确向王盈主张加工费,应按7932元结算,如与陈素平结算,则应扣除陈素平又安排工人做了本应由翟永珍完成的工作,按7500元结算,故陈素平应偿还尚欠翟永珍的加工费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第00717号民事判决;二、陈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永珍服装加工费75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陈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陈素平负担。翟永珍已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素平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翟永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