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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与高慧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高慧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责人:潘惠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元辉、戎奇寅,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为与被告高慧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高慧云赔偿原告338000元;2.被告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已于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由,撤回对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慧云驾驶浙C×××××号车与原告承保的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慧云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浙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该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38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已经将338000元赔偿给被保险人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202000元,原告据此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高慧云造成他人投保车辆受损,在原告全额赔付之后,原告已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向被告高慧云及其投保的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索赔,阳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已在诉讼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202000元,其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法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慧云应对剩余的13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13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高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