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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郑芳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郑芳,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郑芳,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郑,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郑芳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珠江郑州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葛郑芳于2015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源公司、海南珠江郑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噪声侵害,消除噪声影响,赔礼道歉;金源公司、海南珠江郑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葛郑芳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葛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判决,与葛郑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葛郑芳所诉之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和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故葛郑芳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郑芳的起诉。宣判后,葛郑芳不服,上诉称:1、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西元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诉世纪金源公司、海南物业郑州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世纪金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西元公司(详见变更信息)。因此,原审裁定书认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西元公司……”,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2、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书程序违法。原审裁定书认为“依据生效的判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西元公司,……”,说明原审法院对“世纪金源公司变更为西元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原审上诉人忽略了世纪金源公司于2010年9月13曰变更为西元公司的事实时,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明显不一致时,应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补充或修正,进行释明权。而原审法院在未释明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起诉,实则程序存在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葛郑芳与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分别在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三级法院作出了(2009)中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09)郑立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2010)豫法民抗字第116号民事裁定、(2011)郑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2010年9月3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登记名预核变字(2010)第114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葛郑芳与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的诉讼,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2012)郑民三终字第746号判决,2013年葛郑芳与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房屋,上诉人葛郑芳从2009年至2011年与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三级四次诉讼,2012年至2013年与由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三级三次诉讼。在上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葛郑芳以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葛郑芳自己的明确选择,因此,葛郑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葛郑芳的起诉并无不当。葛郑芳上诉状中所说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明显不一致时,应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补充或修正,进行释明权”,但针对本案的情况葛郑芳并未举出法院需要履行释明义务是依据哪部法律、哪个司法解释的什么条款,因此,葛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葛郑芳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葛郑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