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索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索某。被告梁某。原告索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农历同年1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13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庆城县赤城乡黄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梁某于2014年2月25日(农历同年1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地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梁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以彩礼2600元订婚,1993年1月13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农历10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8月16日生男孩索某某,1998年2月11日生女孩索兰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农历同年1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组合柜一个;被告的陪嫁物有木质高低柜一个、木箱一口、被子两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双方分居不足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帮助,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好有望,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诉称有债务6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索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