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之华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之华,1987年3月至1991年11月任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发行股副股长、管库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之华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之华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之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之华在担任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货币发行股副股长、管库员期间,伙同潘加玉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人民币362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价值人民币12404.64元的国有财物。具体如下:一、挪用公款1988年7月至1991年11月间,被告人黄之华伙同另一管库员潘加玉,经商量后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进入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金库,采取架空、以少充多、以小额卷代替大额卷、调整卷别等手段,共同挪用库内公款共人民币362000元,用于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或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并从中收取利息。二、贪污1991年11月,因挪用公款致使货币发行库亏空无法弥补,被告人黄之华害怕事情败露产生了外逃的念头,并于外逃前利用职务便利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发行库内价值人民币12404.61元的黄金四块共净重258.43克。同月23日,被告人黄之华携款外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是机关非法人单位,被告人黄之华是国家工作人员。1993年10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潘加玉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6月,潘加玉因病去世。被挪用的公款追回并已退还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共人民币153884.14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黄之华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潘加玉挪用公款及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之华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之华取保候审。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文件、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证明、中国银行钦州分行文件、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文件、暂收、暂付款项科目分户明细表、科目明细表、追回赃款、接收房屋笔录、扣押财物专用收据,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收据、移交笔录、没收决定书、提某甲、提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1993)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之华的到案说明,同案犯潘加玉的供述,被告人黄之华的供述,证人叶某、宁某甲、吴某、周某、谢某甲、劳某甲、李某的证言及借据,证人梁某甲、蒙某、何某、劳某乙、劳某丙、黎某甲、黄某、劳某丁、陈某甲、沈某、邓某、覃某、宁某乙、谢某乙、曾某甲、包家群、宾某、仇某、劳某戊、曾某乙、陈某乙、刘某甲、劳某己、劳某庚、梁某乙、谭某、黎某乙、刘某乙、劳某辛、谢某丙、宁某甲、叶枝佐的证言及退赃收据,检察院收据、提取笔录,申诉书、揭发信、请求追回欠款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之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人民币362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另被告人黄之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价值人民币12404.64元的国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之华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之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之华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之华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之华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之华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及被告人黄之华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之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之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黄之华退赔人民币220520.47元给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被告人黄之华已退出人民币40000元,现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代理审判员 黄津钰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