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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支建明、卞晓伟犯放火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建明,卞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建明,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4年11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晓伟,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支建明、卞晓伟犯放火罪、抢劫罪一案,由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杜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建明及其辩护人王丽、李万华,卞晓伟及其辩护人陈立东、李道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放火罪1、2014年11月9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行政村常庄将村民刘某丁家、张某甲家的柴禾点燃后逃跑;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马桥庄村民任某甲家,将屋内的东西点燃后致房屋着火,屋内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一万余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8250元,又将村民王某乙家、于某甲家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颜某庚家,支建明将屋内的物品点燃后致房屋着火,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18464元,又将村民刘某芝的柴禾点燃;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支寨行政村支寨庄将村民任某舰、支某龙、支某戊、支某己、支某雷、史某甲、支某标家的柴禾点燃。2、2014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将黄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60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行政村常庄将村民田某甲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马桥庄将村民张某式用柴禾围成的院墙点燃、海某甲家的柴禾点燃、任某的中药材佩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点燃;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将吴某丙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刘洼庄将村民刘某卯家,由卞晓伟帮助支建明翻墙进入院子后,支建明将屋内的东西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被烧的物品价值约二十万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15323元,二人又将村民刘某庚、刘某辛、吴某乙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支寨行政村支寨庄将村民张某龙、支某辛、支某壬、冯某、支某癸、支某子、支某丑、支某寅、史某甲、支某卯、刘某彬、支某客、支某辰、涂某华、涂某山、支某玉家附近的柴禾点燃。3、201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行政村常庄将村民刘某民、田某民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颜集镇颜集街,将颜某丙家门口的东西点燃后致其家的门着火,后木门被烧坏,又将颜集街田某乙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颜集镇丁桥行政村前阮庄将村民阮某甲、阮某乙、陈某甲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将村民邓某甲、邓某乙、王某丁、颜某丁、丁某甲、黄某乙、颜某戊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颜集镇颜集村南颜楼庄将村民卫某、颜某己、刘某甲、颜某亮、邵某、赵某枝、张某丙、刘某子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丁香普庄丁某戊家,将村民丁某戊的屋内物品点燃后致房屋着火,损失价值一万余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7725元,又将该村村民丁某乙、丁某亮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刘营行政村屈老楼庄将村民王某戊、屈某乙、李某家的柴禾点燃;二人又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支寨村支寨庄将村民支某丁(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玻璃价值107元)、支永远的玻璃(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玻璃价值92元)砸烂,并将村民支某午的柴禾点燃。4、2014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张楼村张小庄村民张某丁、张某明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张庄将村民张某戊、张某发、张某己家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吴柳园庄将村民吴某丁、吴某运、吴某新、吴某友、史某乙的柴禾点燃;后二人又窜至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吴庙庄将村民吴某戊、王某己、丁某丁家的柴禾点燃。5、201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颜某庚家,由卞晓伟帮助支建明翻墙进入院子,支建明将堂屋内的物品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物品损失一万余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4126元;后二人又窜至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吴轿铺庄王某安家,支建明翻墙入院后将屋内东西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物品损失两万余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9450元。6、2014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支建明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吴小阁行政村张庄,将村民张某山房屋内的物品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物品损失一万余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房屋价值9450元。二、抢劫罪1、2013年6月3日夜,被告人支建明在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东郊路庆丰桥附近,持刀将黄某丙的手机抢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2、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大桥附近,二人商议欲抢劫路过的吕某甲,支建明勒住吕某甲的脖子进行拖拽并让卞晓伟帮忙,后被害人呼救二人逃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支建明、卞晓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建明辩称其实施了抢劫,但没有拿刀,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支建明的辩护人认为:放火部分①支建明患有边缘智力,案发起因不是泄愤,②认定烧毁中药材价值3000元的证据不足,③已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④具有坦白情节;抢劫部分①第一起认定支建明持刀抢劫证据不足,应定性为抢夺,②第二起系中止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支建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晓伟辩称放火烧药材时其离得远,其直接放的火很少;第二起抢劫其劝阻卞晓伟未果,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卞晓伟的辩护人认为:放火部分①第一起烧毁任某甲家房屋卞晓伟事前不知情,②认定烧毁中药材价值3000元证据不足,③系从犯,④具有自首情节;抢劫部分卞晓伟系从犯、中止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卞晓伟案发时患有边缘智力,请求对卞晓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放火罪(一)2014年11月9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马桥庄村民任某甲家,将屋内的东西点燃后致房屋着火,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8250元,另将村民王某乙家、焦某家柴禾点燃;后二人又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颜某庚家,支建明将屋内的物品点燃后致房屋着火,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18464元,另将村民刘某戊的柴禾点燃。此外,二人还分别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行政村常庄、张店乡支寨行政村支寨庄将村民刘某丁、张某甲、任某舰、苏某、支某戊、支某庚、支某雷、史某甲、肖某家的柴禾点燃。(二)2014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刘洼庄村民刘某卯家,由卞晓伟帮助支建明翻墙进入院子后,支建明将屋内的东西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15323元,另将村民刘某庚、刘某辛、吴某乙家的柴禾点燃。此外,二人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马桥庄将村民任某的中药材佩兰点燃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烧毁佩兰价值3000元,还分别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行政村常庄、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马桥庄、张店乡支寨村支寨庄将村民田某甲、吴某丙、张某乙、刘某己、王某丙、支某辛、支某壬、冯某、支某癸、支某子、支某丑、支某寅、史某甲、支某卯、支建启、支某辰、高某、支某巳、屈某甲家的柴禾点燃。(三)201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丁香普庄蒋某华家,将村民丁某戊放置于屋内的物品点燃后致房屋着火,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7725元,另将村民丁某乙、丁某亮家的柴禾点燃。此外,二人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街,将颜某丙家门口的东西点燃后致其家大门着火,还分别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街、颜集镇颜集行政村常庄、南颜楼庄、颜集镇丁桥行政村前阮庄、颜庄、张店乡刘营行政村屈老楼庄、张店乡支寨行政村支寨庄将村民田某乙、刘某癸、刘某壬、卫某、颜某己、陈某乙、邵某、赵某、张某丙、刘某子、阮某甲、阮某乙、邓某甲、邓某乙、王某丁、颜某丁、丁某甲、黄某乙、颜某戊、王某戊、屈某乙、李某、支某午家的柴禾点燃。(四)2014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张楼村张小庄、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张庄、吴柳园庄、吴庙庄将村民张某丁、张某明、张某戊、董某、张某己、吴某丁、刘某寅、秦某、丁某丙、史某乙、吴某戊、王某己、丁某丁家的柴禾点燃。(五)201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颜某庚家,由卞晓伟帮助支建明翻墙进入院子,支建明将堂屋内的物品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4126元;后二人又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吴轿铺庄王某安家,支建明翻墙入院后将屋内东西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9450元。(六)2014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支建明到亳州市谯城区吴小阁行政村张庄李某春家,将房屋内的物品点燃致房屋着火,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价值11694元。综上,支建明共参与点燃房屋及屋内物品7处、柴禾69处、药材1处,被烧房屋价值78032元;卞晓伟共参与点燃房屋及屋内物品6处、柴禾69处、药材1处,被烧房屋价值66338元。卞晓伟在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放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支建明家人积极赔偿被烧七座房屋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支建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K341502000000201412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马桥村的任某甲家被烧的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K341502000000201412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刘洼村的刘某卯家被烧的情况。(3)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K341502000000201412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丁香甫村的蒋某华家被烧的情况。(4)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K341502000000201412008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张庄的李某春家被烧的情况。(5)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K341502000000201411011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的颜某庚家(老房)被烧的情况。(6)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K341502000000201412008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的颜某庚家(新房)被烧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支建明辨认出点燃颜某庚(两处)、刘某卯、蒋某华、任某甲、王某安、李某春家房屋的地方;点燃颜某丙、刘某标、丁香甫庄内(丁某乙)、支某午、支某子家柴禾以及颜庄内几处、支寨庄十多处、马桥庄内几处、常庄内几处、南颜楼庄内几处柴禾的地方;点燃颜集派出所东侧牡丹枝子的地方;其和卞晓伟在吴轿铺庄桃园内睡觉的地方。(8)辨认笔录,证明卞晓伟辨认出支建明;点燃颜某庚(两处)、刘某卯、蒋某华、任某甲、王某安家房屋以及吴小阁新盖楼房的地方、点燃颜某丙、刘标、刘某庚、王某乙(何秀芳家附近)、海某甲、张某乙、吴某戊、王某己、张某己(两处)、张颜氏、张某发、张某戊、吴某友(两处)、吴某清(四处)家柴禾的地方。2、鉴定意见(1)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亳谯价鉴字(2014)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春家房屋损失价值11694元;任某甲家房屋损失价值8250元;刘某卯家房屋损失价值15323元;蒋某华家房屋损失价值7725元;颜某庚家旧屋损失价值18464元、新屋损失价值4126元,共22590元;王某安家房屋损失价值9450元,以上损失价值共75032元。(2)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亳谯价证鉴(2015)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中药材佩兰价值3000元。3、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支建明两个打火机、一把折叠匕首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五马刑警中队民警在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行政村颜庄附近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后卞晓伟被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支建明在盘查过程中逃跑。2014年11月17日下午,亳州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民警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行政村吴庙村北地发现支建明,支建明逃至颜集镇南颜楼村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搜出匕首一把、手电筒一只、打火机。(3)卞晓伟自书后悔书,证明其参与放火烧了30多处柴禾和5处以上的房子,火是支建明点的,烧房子时其有时帮支建明顶上去他自己进去放火,其在外面看人,有人来了就吹口哨和咳嗽。(4)谅解书、协议,证明案发后,支建明家人积极赔偿被烧七座房屋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支建明。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丁、张某甲、王某乙、焦某、刘某戊、苏某、支某戊、支某己、支某庚、史某甲、肖某、田某甲、张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吴某乙、王某丙、支某辛、支某壬、冯某、支某癸、支某子、支某丑、支某寅、支某卯、杨某、支某辰、高某、支某巳、屈某甲、吴某丙、刘某壬、刘某癸、颜某丙、田某乙、阮某甲、阮某乙、邓某甲、邓某乙、王某丁、颜某丁、丁某甲、颜某戊、黄某乙、卫某、颜某己、陈某乙、邵某、赵某、张某丙、刘某子、刘某丑、丁某乙、王某戊、屈某乙、李某、支某午、张某丁、张某戊、董某、张某己、吴某丁、刘某寅、秦某、丁某丙、史某乙、吴某戊、王某己、丁某丁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柴禾堆被烧的情况。(2)被害人任某甲、颜某庚、刘某卯、丁某戊、康某、王某庚、李某春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的情况。(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明其约1吨重的药材佩兰被烧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甲、房某、陈某甲、刘某甲证言,分别证明各自看到的周围群众财物被烧的情况。(2)证人王某甲、宋某、刘某乙、姜某、吴某甲、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建明父亲)证言,证明他们分别系支建明同监室人员、管教、同村村民、亲属,日常均未见到支建明有明显有悖常人的情况。(3)证人卞某(卞晓伟父亲)证言,证明卞晓伟比较幼稚,辨别能力差,经常被人骗,但到医院检查未发现问题。(4)证人支某丁、刘某丙证言,分别证明各自玻璃被砸的情况。(5)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爱玛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支建明供述,证明因其嘴部有缺陷,小时候常被欺负,周围村民和亲戚歧视其,说其以后找不到媳妇,又因其爷爷未治好病或借钱没借到等原因,而怀恨在心。案发前,其和卞晓伟乘坐火车从合肥回到亳州,先后在老家支寨、颜集街上及周围颜庄、马桥、常庄等十几个村庄放火,共烧了其姑、舅等人六处房子和几十处柴禾堆,烧房子时卞晓伟在外面看着人,其进去放火,并约定了来人就咳嗽的暗号,有时其还需要站到卞晓伟身上翻墙入院。烧的柴禾有的挨着房子,有的挨着树,其点燃就跑。放火是其提议的,卞晓伟点的火很少。期间还砸了支某丁、支永远家的玻璃,在颜集街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来卞晓伟被抓,其独自逃跑,又到张庄烧了一处房子,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告人卞晓伟供述,证明案发前,其和支建明乘坐火车从合肥来到亳州,支建明提议在亳州放火,还说家人都不管他了,他鄙视警察,要到警察局旁边放火。二人先后在亳州市吴小阁附近的村庄放火,共烧了五六处房子和几十处柴禾堆,烧房子时其在外面看着人,支建明进去放火,并约定有人来就咳嗽或者吹哨报信的暗号,有时其还让支建明站到其身上帮他翻墙入院。烧柴禾时,大部分是其走在前面看着人,支建明在后面放火,其点的火很少。期间还砸了两户人家的玻璃,在颜集街了偷了一辆电动车。后警察用警犬搜查时看到其和支建明,询问了二人相关情况,还拍了照,支建明趁警察不备跑了,其没有跑,被带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情况。二、抢劫罪(一)2013年6月3日夜,被告人支建明在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东郊路庆丰桥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丙推倒在地,并抢走黄某丙一部“酷派”5880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丙辨认出支建明。2、海盐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3年6月24日该局决定对支建明刑事拘留。3、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行至海盐县通元镇东郊路庆丰桥附近时停车接听电话,支建明跑过来从其背后勒住其脖子,说“不要动,把东西拿出来,你信不信我杀了你”,后将其“酷派”5880手机抢走。支建明又要求其跟着他走,其赖在原地不动,支建明准备将其拖走时公路上过来一辆汽车,支建明将其推倒后逃走,车上男子下来问明情况后报警。4、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其开车行至海盐县通元镇庆丰桥附近时,看到前方有一男一女拉扯在一起,驶近后,那个男子跑了,女子倒在地上,其下车问明女子被抢劫手机的情况后报警。(2)证人颜某乙(支建明表哥)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左右,支建明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其所有的服装厂打工,5月31日支建明向其借了300元,6月2日15时许,支建明带着他的行李不辞而别。5、被告人支建明供述,证明2013年夏天,其在浙江省海盐县一家服装厂打工。一天晚上11时许,其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骑着电动车在打电话,其去抢她的手机,女子不给其,其用手掐住她的脖子说“别走”,那个女子倒在地上,呼喊的什么其没听懂,其把她的手机抢了过来就逃走了。抢到的手机是个黑色的触摸屏手机,其打过电话后就将手机丢弃了。后来有警察去找其,其没给厂里打招呼就跑了。(二)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窜至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大桥附近,二人商议欲抢劫路过的吕某甲,支建明勒住吕某甲的脖子进行拖拽并让卞晓伟帮忙,后被害人呼救二人逃跑。另查明:卞晓伟因放火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第二起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合肥市高新区蜀峰湾公园里健身。17时许,其准备回家,感觉后面有人跟着其,就向黄山路大桥方向跑,后面有一胖一瘦两个人跟着跑。行至附近一条小路时,“瘦子”从后面狠掐其脖子,其欲呼救但叫不出来。“瘦子”把其往旁边树林里拉,其挣扎,“瘦子”叫“胖子”帮忙,“胖子”没过来,后附近一大爷大喊了一声,“瘦子”听到后就放开了其,其蹬了他一脚后重心不稳摔倒在旁边小河里。后两个人都逃跑了,其报警。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支建明供述,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7时许,其和卞晓伟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在合肥蜀山森林公园锻炼身体,旁边有条小河。二人决定抢那个女子的包,其上前掐住女子的脖子往河边拉,女子挣扎,二人倒在地上,卞晓伟当时可能在后面帮忙,后女子喊叫,其和卞晓伟就逃跑了。(2)被告人卞晓伟供述,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支建明提议和其一起去南方,但二人没有路费,支建明就提出抢劫。次日18时左右,支建明带着其到合肥蜀山森林公园寻找“猎物”,看到一个女子在锻炼身体后准备离开,支建明让其尾随在后,他从另一面过去。后支建明将女子推倒,并让其上前掐住女子脖子不让她喊叫,其跑过去站在旁边没敢动,后听到有人喊报警,女子也呼救,其和支建明就逃跑了。综合证据有:1、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15、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支建明、卞晓伟案发时患有边缘智力;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二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对支建明提出其第一起抢劫未持刀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犯罪应定性为抢夺的意见,经查,支建明在多次供述中均称其将被害人推倒后抢走手机,并未持刀,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一人凭感觉提出支建明持刀,并未看到支建明持刀,更未描述刀的具体形态,故认定支建明抢劫证据充分,认定持刀情节证据不足,对支建明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与之不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持刀情节的指控不予支持。对支建明、卞晓伟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第二起抢劫犯罪系中止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呼救且有附近的人制止并提出报警的情况下逃跑,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中止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支建明、卞晓伟的辩护人提出被烧中药材价值3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对其被烧的药材品种、规格、重量均进行了说明,与其他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鉴定部门据此对被烧药材的价值作出鉴定,足以认定被烧药材的价值,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卞晓伟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烧毁任某甲家房屋卞晓伟事前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称在亳州放火前,二人已多次结伙放火,在亳州放火前又约定了卞晓伟在外放风报信的信号,支建明供述亦证明卞晓伟放风的情节,故卞晓伟虽未直接点火,仍应以共同犯罪处理。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建明伙同卞晓伟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支建明又独自或伙同卞晓伟抢劫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分别构成放火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放火、抢劫共同犯罪中,支建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卞晓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放火罪应从轻处罚,对抢劫罪应减轻处罚。支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卞晓伟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主动交代了放火行为,对放火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因放火被羁押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行为,以自首论,对抢劫罪可减轻处罚。支建明、卞晓伟二人共同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支建明家人积极赔偿被烧七座房屋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支建明,对支建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支建明、卞晓伟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之不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支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卞晓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建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晓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支建明将被抢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黄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梅 林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