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祖发与江山、江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赵祖发,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江山,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江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桂,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赵祖发与被告江山、江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发、被告江山的委托代理人何于华、被告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发诉称,被告江山系被告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被告江山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承诺由被告江山和被告江宇公司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10月14日,被告江山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定于2015年7月14日还清,利息比照前一次借款计算。两次借款被告江山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赵祖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祖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息肆万,借款人:江山,2014、8、8”,该借条年月日下方加盖有被告江宇���司印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赵祖发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14日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祖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该笔借款到2015年7月14日还清,江山,2014、10、14”,该借条年月日上加盖有被告江宇公司印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赵祖发借款40万元,并定于2015年7月14日清偿的事实。被告江山辩称,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江宇公司,被告江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被告江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江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1份(32张),证明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江山已偿还原告11385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应是66万元,从还款记录看第二笔借款本金应是38万元,且发生在2014年11月份(因为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利息由之前的4万元变成6万元)。被告江宇公司辩称,被告江山向原告所���款用于被告江宇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江宇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江宇公司已还款113.85万元,对该113.85万元请求抵充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后,余额抵充本金。被告江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持异议,认为借条上“月息肆万”不是被告江山本人书写的,其他部分是被告江山本人书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山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看不清,被告江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所记载汇款给原告的情况,原告主张系被告江山偿还原告为被告江山担保所借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所出借借款。被告江山虽辩解两��借款的本金分别是66万元和38万元,现原告所举借条系更换后的借条,但被告江山又不能提供最初借款出具的借条原件加以印证,且被告江山又拒不到庭述清案件事实。另该证据上无出具银行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的交易明细中能反映被告江山的银行卡号(账号),有的则不能反映被告江山的银行卡号(账号),亦反映不出打印的日期,被告江山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江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祖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息肆万,借款人:江山,2014、8、8”,该借条年月日下方加盖有被告江宇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交付70万元给被告江山。2014年10月14日,被��江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祖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该笔借款到2015年7月14日还清,江山,2014、10、14”,该借条年月日上加盖有被告江宇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交付40万元给被告江山。后被告江山偿还原告70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每月4万元,计28万元,偿还原告40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每月2万元,计10万元。此后,被告江山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山、江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7‰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0‰自2015年3月1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江宇公司虽认可系用于被告江宇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山辩解其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所借款载入了被告江宇公司的财务账目,系被告江宇公司所用,故本院可认定本案原告的债权应由被告江山、江宇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江宇公司辩解其已还款113.85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偿还利息,本院可按原告自认已偿还的利息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江宇公司提出对所偿还利息中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月息4万元(即月息5.7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出借的本金110万元计付利息,对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可冲抵借款本金,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借二被告本金70万元,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按月利率18.6‰计息,二被告应偿还利息80268.78元,二被告实际偿还28万元,抵充利息80268.78元,抵充本金199731.22元,截止2015年3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268.78元,本金500268.78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8‰计息,利息为18700.05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息;2014年10月14日,原告出借二被告本金4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8.6‰计息,二被告应偿还利息34819.98元,二被告实际偿还10万元,抵充利息34819.98元,抵充本金65180.02元,截止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4819.98元,本金334819.98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8‰计息,利息为11323.61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息(前述数据计算详见本判决书后所附表格3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山、江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祖发:借款本金500268.78元、2015年3月8日至5月10日间的利息18700.05元及本金500268.78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34819.98元、2015年3月14日至5月10日间的利息11323.61元及本金334819.98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江山、江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赵���发。二、驳回原告赵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江山负担2000元,被告江宇公司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汪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洪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