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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犹章全与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函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章全,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犹章全,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负责人傅光彬,矿长。委托代理人郭贵容,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额敏县。原告犹章全与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以下简称:黄水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黄水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贵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章全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8月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5月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未果,遂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28.40元、交通费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85.20元。被告黄水凼煤矿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070元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1250元×3个月计算,且已给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2250元。对交通费不认可。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5月14日,原告的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7日,原告经鉴定为柒级伤残。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未参加养老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工伤七级,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0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原告尘肺病Ⅰ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举示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其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而不是原始工资表,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工资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可参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对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从2007年4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5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举示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而不是原始工资表,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工资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平均工资,可参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㈡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六条第㈠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犹章全与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的劳动关系;二、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犹章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28.40元、经济补偿金22742.40元,合计102340.80元;三、驳回犹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